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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關於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法律上原未規定其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 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告嫌地價過低,迄未成立協議,被告官署因而實施土 地徵收,自難謂於法有違。雖其間因租賃關係,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 此屬私權爭執,要不能排除依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至被告官署通知 原告具領之地價,雖未註明新台幣字樣,但臺灣現所通用者為新台幣,補 償地價自係以新台幣計算而非銀元,此與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 等關於金額單位之規定,係指法定貨幣而言者,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