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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