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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 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 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 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 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 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 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土地應先為總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臺灣在日據時期已實行土地登記, 光復以後,依我民法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更應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本件土地在日據時期已登記有案,再審原告所引土地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均不能為其主張可 不為移轉登記而逕就移轉後之情形逕為總登記之論據。至土地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六十條,則係指就未登記之土地,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 所有權之移轉不同。 第二則: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但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狀稱係依同條項第十一款而提起再審之訴 ,並引用土地法規及前長官公署代電,謂為新發見之證物。惟查法規非證 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前行政長官公署代電 ,係前審再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原亦非可視為證物。況再審原告 於前審訴狀中就此已加論列,更不得謂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今始發 見或能使用,自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