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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 ,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 ,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 夫之所有。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 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 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 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 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 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 ,即失其效力。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 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 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 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 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 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 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 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 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 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 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 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 記之範圍。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一)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 (二)上訴人如明知訟爭房屋已被查封竟予買受,顯有惡意,其所為登記 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一) 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 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 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分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 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 其所有權。 (二)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 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 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 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 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 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 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 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 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 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 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 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 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 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