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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