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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 ,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 限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 ,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 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 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 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交通事業之所需,得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又舉辦之事業如屬於 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臺灣郵政管理局因需原告 所有之該項土地供興建郵局局舍及轉運站之用,根據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各規定,呈報交通部轉奉被告官署 (行政院) 令准 照案徵收,並令由臺灣省政府轉飭該管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知 照。其關於本件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均有其法律上之根據,尤 難憑空指其有違同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 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