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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依土地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 應按照市價。此項市價,應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土 地現值表為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所有土地,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興建臺灣區南北高速公路基隆 內湖段工程,檢同徵收土地計劃書暨有關圖冊,送由內政部轉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按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 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 ,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 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 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 而其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不屬徵收範圍,亦非得予補償之物,該機械設備 之所有人僅得視實際情形請求給予搬運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本件徵收之土地,因中國石油公司高雄港煉油廠輸油站設置安全隔離區所 需要,對隔離區內居民應實施疏遷,經經濟部轉呈被告官署核准依法徵收 原告等私有土地及地上物,以供該輸油站安全隔離區之使用,其所徵收之 範圍,既屬國營事業之事業所必需,又為高雄市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所繫 ,被告官署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八款核准徵收,尚無不合。至該中國 石油公司原在高雄市住宅區內所建油庫等設施,是否係違章建築或有違建 築法之規定,則屬別一問題,要與本件核准徵收之原處分無關。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以其所有列為高雄市都市計劃內道路保留用地,因使用受到限制,向 被告官署請求依法徵收,被告官署通知核復,略以「該預定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目前尚未有開闢計劃,應俟將來有經費時再行辦理」等語。對原告 之徵收請求予以拒絕,要不能謂非一種消極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決定不就 實體上審究,乃以被告官署拒絕原告請求徵收,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自難謂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凡因保衛國家安全而在軍事上所為一切設施,皆屬國防設備之範圍,軍用 衛生器材庫,係供軍用衛生裝備儲存及補給之場所,乃國家維持軍事力量 而對軍品儲存所必需之設置,論其性質,應認為與國防有關之設備。本件 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選定為衛材庫遷建用地,以適應三軍衛材運補作業 ,呈請國防部轉內政部呈由被告官署 (行政院) 核准徵收,按之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顯無不合。又被告官署以據內政部原呈准國防部 函稱,興建該衛材庫,係軍援工程,為配合美援使用之時限,請求依法特 准先行使用,因而特准需用土地人不待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 即進入被徵收土地實施工作,按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亦非無據。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國家因教育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此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 款所明定。本件徵收之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訴願程序期間撤銷一部分 土地之徵收,減縮原徵收之範圍,其現仍維持徵收部分,不容原告空言指 為非教育事業所必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 規定有違,殊無可採,其所系爭之第二七零號土地,原係建地,第二七四 之四號土地,雖係耕地,但因地形關係,無法避免徵用,有卷附清冊及地 圖可考。原告指摘本件徵收土地與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末段所定應儘 量避免耕地之旨趣相悖,亦非有理。又同施行法第七條所定土地面積之限 制,係就土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而言,其漫引 以攻擊原徵收處分,自尤無足採。至原告指摘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完畢一年 以上不實行使用一節,按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屬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與原徵收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 ,原告顯亦不得據以主張應撤銷徵收處分。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國家因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就其事業所必 需之範圍,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所 有建地○.○四一二甲,原由新竹農田水利會租作辦公宿舍倉庫等建築物 ,嗣經轉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將該項租用土地予以徵收,自不能謂非事業上 所需要。雖其間因租賃關係涉訟,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此屬私權爭執 ,要不能排除因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惟原徵收面積折合一二○.八 八一坪,而實際供建築使用者僅有一九.六六坪,被告官署 (內政部) 認 為徵收超過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著由原處分官署就原有建築面積及法定 應保留之空地面積為準,查定其徵收之面積,其餘部分土地撤銷徵收,發 還原告管業。至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則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此項糾正,殊無違法之可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 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及政府基 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 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國家因公共交通事業之所需,得徵收人民私有土地,又舉辦之事業如屬於 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政院核准之,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臺灣郵政管理局因需原告 所有之該項土地供興建郵局局舍及轉運站之用,根據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各規定,呈報交通部轉奉被告官署 (行政院) 令准 照案徵收,並令由臺灣省政府轉飭該管屏東縣政府依法公告及通知原告知 照。其關於本件徵收土地之核准及踐行之程序,均有其法律上之根據,尤 難憑空指其有違同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 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之原則。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交通事業係包括一切運輸通訊等項事業而言。郵政為國營交通事業之一種 ,其因業務上之需要而有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者,自不能謂不合於土地法 第二百零八條下段所定交通事業所必需之意義,其為興建郵局及轉運站基 地而徵收私有土地,應認為交通事業所必需。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 必需者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官署為水 庫之需要,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既經勘查水庫所必需之土地,應以洪水 位範圍為準,以防水位之高漲,自難謂於法不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為發展 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而徵收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放領 耕地所為之規定,其非都市計劃內之放領耕地,自不在適用之列。耕地承 領人依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已繳清第一期地價,憑繳納收據,向地政 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所有權狀後,政府復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徵收該項耕地時,關於地價之補償,自無從排除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依其法定地價或估定地價及評定程序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四三府民地丁字第二四四五號令二項,雖謂軍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 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地之地價,應依徵收土地 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二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及 承領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等語,但如所徵收者非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 而依臺灣省政府上開令示定其補償地價者,地主有異議時,自仍應依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並非即時需要,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然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定有因開闢交通路線得保留徵 收。是即合於收復地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六條但書所稱合於土地法第二 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在應行依法補辦徵收之列。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基地未 予發還,並無違誤。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政府或自治團體或人民,徵收土地,須為興辦公共事業而有徵收土地之 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在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 (私立中學) 因校款支絀,呈請徵收土地,開闢菜場,藉收租息,以裕經 費。是其目的,顯屬牟利,而非興辦公共事業,即無徵收土地之必要。至 所稱建築菜場,為公共事業之一,關係市容衛生者甚大等語,縱屬實在, 亦係地方行政事宜,應由地方政府主持,非原告以私立學校之資格,所得 藉口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