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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承墾台中縣梧棲鎮龍井 鄉沿海一帶新生之公有荒地,被告官署以該地係台中守備區司令部所設防 之軍事區域,並為預定海岸保安林造林之地區,依法於海岸一定限度內不 得為私有,因而不能放墾,對原告之申請,未予准許。依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況查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公有荒地承墾人之資格, 一為自耕農戶,二為呈准登記之農業生產合作社,其社員以自任耕作者為 限。原告既非自耕農戶,而其所擬組織之生產合作社,則尚未組成依法呈 准登記。是原告顯不具備法定公有荒地承墾人之資格。其申請開墾本件荒 地,自屬無從准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過就可通之水道禁止為私有,上訴 人所稱魚埠之內容若係僅在系爭水面取得漁業權,即與該條款之規定毫不 相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