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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倘本於大佃關係,請求放贖典物及交還租賃物,其起訴之時縱非在 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如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屆收益季節後次期 作業開始前,仍應認上訴人請求之時期為合於法律規定,其依土地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五款終止租約時,關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通 知時期,亦應按上開之說明辦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雖應於民法第四 百六十條所定終止期之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二○二七號解釋),惟此項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 為之,苟於訴訟上,已以書狀或言詞向承租人表示終止耕地租用契約之意 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出租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耕地之訴,而至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通知未滿一年者,自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承租 人於一年滿後有不返還耕地之虞,法院即應判令承租人於一年滿後,依民 法第四百六十條所定終止期返還耕地,不得以出租人未在起訴前為通知, 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