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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定期策用耕地之契約不準用之,此觀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承策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 定時,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僅得請求承租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並無據以終止租約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 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 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將承租田沃壤取去而填回瘠土,勢必生產率降低,原審因認上訴 人此種行為有違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義務,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為終止租約之原因。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之規定為強行法規,當事人間約定承租人祇欠 一年地租額之一部,即得終止契約者,不能謂為有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違反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於終止租用耕地契約之意思表示 達到承租人時尚存在者,其租用耕地關係之消滅,不因其後次承租人返還 耕地於承租人而受影響。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轉租與參加人,縱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仍 不得謂非違背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基以請求上訴人領 押交庄,要難謂為無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耕地為公同共有之嘗產時,向承租人收回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耕種 ,與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符,自不得為終止租用耕地契約之 原因。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土地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地方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而排斥其適 用。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將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讓與所有權於他人,係變更被上訴人 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使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非違反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款 ,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租用耕地雖在土地法施行以前,而在土地法施行後終止租用耕地之契約, 仍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限制。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永佃權非有法定撤佃原因,土地所有人不得撤佃,此按諸永佃權之性質及 法律規定撤佃原因之本旨,殊無疑義。民法既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因收回 自耕而撤佃,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舉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各條之準 用於永佃權者,又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在內,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以收回 自耕為撤佃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