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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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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第 3 條
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但居住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身心障礙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診斷書。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
第 2 條
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種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睛。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或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