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基金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 EN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支出。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複檢費用之支出。
三、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負擔款項之支出。
四、投資運用所需之管理支出。
五、其他法定支出。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一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止發給。
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保險人於審核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支付。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半數。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