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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申請人就前條所定事項之核定不服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保險人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
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申請人資格或納保。
二、被保險人年資。
三、保險費或利息。
四、各項給付。
五、身心障礙程度。
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之權益。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限期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正當理由認定或罰鍰。

保險人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保險人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收到審議申請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審議申請書及其他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