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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與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指經合法立案登記,目的事業受各級政府社政主管機關監督,有能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保護其人身安全、照顧其生活起居需要,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社會福利組織。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