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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