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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儲蓄互助社法 EN
儲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協會報請主管機關按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經營未經核准之業務項目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對非社員營業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吸收個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退股者。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盈餘分配不當者。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支付酬勞金者。
前項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儲蓄互助社。儲蓄互助社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