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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EN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開業執照。
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