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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同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前身為台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 社,有收受非社員存款,其兼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有 違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認係經營非合作社業務。縱令原告所承 辦該項與建工程,可認為係由被告官署委託代辦,但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各款規定,並不包含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原告兼營同法第 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不能因係受被告官署委託代辦而不受禁止。原 告既經營非合作社業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 (舊) 第二十五條 規定,就原告承辦興建工程期間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自非無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加於合作社理事之連帶清償責任,以該合作 社經營同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 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業務而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者為限,而 同法第九條規定合作社業務項目,為章程及登記之必要的記載事項,故合 作社之章程及登記證記載之業務項目,如不包括所謂信用業務在內,就令 實際上有向外收受存款情事,仍難謂係依法經營信用業務,而使理事連帶 負責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