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 EN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