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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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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EN
第 8 條
工商團體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情事之一時,始得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