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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工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得不受上項家數之限制。
工業團體之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每一會員工廠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繳納常年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會員代表應為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工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市)工業同業公會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工業同業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工業同業公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工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工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為計算標準,於章程中訂定,按月繳納。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會員工廠兼營兩業以上工業,同時加入兩個以上工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或產品數量,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為便於會費之核計,會員工廠應將其資本額、生產工具、工人數額、產品數量及其他重要事項,定期報告所屬之工業同業公會。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工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工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派清算人;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工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特定地區及省(市)某業工業同業公會成立滿三單位以上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起組織全國該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性質特殊之團體,發起單位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得由主管機關酌情核准之。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經費,由其所屬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繳納之。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之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席之會員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其代表人數,依各該團體會員所負擔經費之比例,於章程中定之。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或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對所屬團體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全國各業工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除本節各條規定外,準用本章其他各節有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