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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 EN
工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