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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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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所屬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該會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三十條就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依地域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按比例選出代表,再與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合開代表大會。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30 條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62 條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