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