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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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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EN
第 72 條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3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解釋文: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 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 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 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尚未逾越 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 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 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 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 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