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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EN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 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 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 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 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