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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 EN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縣(市)商業會。
(二)省(市)商業會。
(三)全國商業總會。
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