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
前項會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