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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N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之身心障礙者,在其所屬依法立案或指派服務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售商品,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品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庇護工場之生產情形,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或私立學校,指補助金額占該次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率為百分之五。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