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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訓練單位: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國內法人。
二、聯盟會員,或與聯盟會員交流連續達二年以上。
三、聘有符合所對應訓練犬隻之專業訓練能力之專任人員;申請導盲犬訓練單位者,並至少聘有一名專任導盲犬指導員。
四、組織及財務健全,足以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交流連續達二年以上,為申請認可前二年內,曾與聯盟會員交流犬隻及接受聯盟會員辦理之訓練師與指導員之培訓。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申請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
二、喪失第三條第一項資格。
三、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致合格犬或幼犬遭受傷害或死亡,情節重大。
四、危害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認可。
訓練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合格犬與幼犬訓練及與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配對使用。
二、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使用合格犬社會適應及宣導活動。
三、專業訓練人員招募、培訓課程及相關活動。
四、定期為合格犬及幼犬進行防疫及健康檢查,遵守防疫及公共衛生相關規定,並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合格獸醫師衛生保健之指導。
五、定期追蹤評估合格犬服役情形及與使用者配對情形。配對第一年應每三個月追蹤評估一次,配對一年以上應每年追蹤評估二次,每次追蹤應填寫評估紀錄。
六、定期將合格犬配對使用情形、幼犬訓練狀況、專業訓練人員名冊、相關統計資料與犬隻防疫、健康檢查及追蹤評估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七、合格犬及幼犬因傷病、不適任或其他原因停止服務、訓練或退休者,應予適當照顧,不得任意遺棄。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訓練單位核發合格犬工作證、幼犬訓練證明及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得向訓練單位申請使用合格犬;經訓練單位評估適合者,得提供合格犬,並發給使用者證明,其格式如附表四。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違反使用規定、使用原因變更或消失時,訓練單位得收回使用者證明及合格犬,並應將評估結果及追蹤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訓練單位依前二項規定發給或收回使用者證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使用者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