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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格導盲導聾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資格認定及使用管理辦法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以下併稱合格犬),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合格犬專業訓練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訓練後,並領有合格犬工作證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以下併稱幼犬),指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訓練中,並領有幼犬訓練證明者。
本法第六十條所稱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以下併稱專業訓練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核發之專業訓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者。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包括國際導盲犬聯盟、國際協助犬聯盟(以下併稱聯盟)及其認可之訓練單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