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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歇業或解散時,應於一個月前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機構內現有身心障礙者安置計畫及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理外,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