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民航主管機關所訂安全因素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須於航空器內使用擔架或保溫箱者。
二、身心障礙者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所提供之安全指示無法理解或回應、或無法與國內航空運輸業者之人員建立溝通方式者。
三、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由航空器內撤離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