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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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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七條附表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七十一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
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