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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綜合設立第二條第一項二類型以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劃分區域使用,並有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分別依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未劃分區域使用,或無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依較高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分為下列三類型:
一、住宿式服務機構:提供二十四小時生活照顧、訓練及與身心相關支持措施之住宿服務,或夜間住宿照顧服務。
二、日間式服務機構:提供參與日間作業活動、技藝訓練、生涯發展、社會人際及生活照顧之日間照顧服務。
三、福利服務中心: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支持性服務。
前項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第一項機構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