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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本辦法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
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未依規定限期改善完竣。
四、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所營運之其他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五、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曾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六、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有關法令規定授權其他團體辦理之年度評鑑、考核或查核,自申請之年度往前起算,最近二次未達甲等以上。
前項規定,於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申請案件,亦適用之。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 EN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除前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外,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於背面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
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變更者,變更後之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重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者或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變更者,得由原負責人或原負責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許可。未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老人、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函敘明,負責人申請復業時,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六個月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不予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