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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EN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發電機或其他發電設備。
七、其他設施:主要走道臺階設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經許可籌設尚未完成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寢室間之隔間高度,得不與樓板密接,但應與天花板密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