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EN
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分別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補選之。但出缺時所遺任期未滿六個月者,得分別由理事、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社員代表出缺,由候補社員代表依次遞補;經遞補後,社員代表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最低人數時,應即辦理補選。
前三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社員代表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合作社得置候補社員代表,其名額不得超過社員代表名額三分之一。但分組社員代表名額未達三人時,得置候補社員代表一人。
合作社出席聯合社之代表或合作社聯合社出席上級聯合社之代表,應具社員資格,其產生方式得於章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