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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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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9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