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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服務之機構:
(一)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二)無依兒童及少年。
(三)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
(四)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盡力禁止或盡力矯正而無效果之兒童及少年。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六)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七)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申請安置保護之情事者。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及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少年及其家庭相關福利服務之機構。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