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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本法第八十三條各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業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收出養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安置機構及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糾正、限期改善、限期整理,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代表人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受託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時,應與收養人、出養人分別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