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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養人條件,除應符合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得包括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準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無犯罪紀錄等。但不得對收養人有相關歧視之限制。
前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申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安置機構或財團法人名稱、地址、服務處所地址、代表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二、財團法人登記證書。
三、董事會同意從事收出養服務會議紀錄影本。
四、最近一次評鑑結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證明文件。
五、業務計畫:
(一)服務項目、流程及服務國家或地區。
(二)收養人條件與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
(三)收費項目、基準及方式。
(四)組織架構。
(五)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名冊、學經歷及證明文件等。
(六)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
(七)預定開辦日期。
(八)其他與推動收出養媒合服務有關之內容。
六、經費來源及支出預算表。
公立安置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免附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