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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
替代役役男傷病赴國軍醫療院所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二、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必須進行之醫療項目,該醫療項目之下列費用,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
(一)醫療技術費。
(二)醫師診察費。
(三)手術費。
(四)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
(五)因公傷病復健治療相關費用。
前項第三款之醫療項目,如屬下列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替代役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傳送主管機關核發。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三個月申請之限制。
本辦法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
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死亡者:一、冒險犯難。
二、執行勤務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三、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共災害。
四、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五、在訓練、服勤或指定住宿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六、應徵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服役、依法退役返鄉、往返接受訓練、處理公務或指定住宿之場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因病或意外死亡,指具有前項各款以外情形而致死亡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稱因公致身心障礙,指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身心障礙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所稱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指具有第一項各款以外情形而致身心障礙者。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