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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EN
替代役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在通緝或協尋中者。
四、配偶離婚、子女成年或結婚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安養津貼及贍養金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贍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