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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公墓籌建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籌建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