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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EN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 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 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 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暫緩點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之強制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 第四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不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在 內。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強制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 四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不包括關於特定物之交付請求權之 執行在內。至於軍人就借貸租賃出典承典諸關係中所得受之優待,在該條 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已另有規定,自不在本條例第十條之範圍。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債務人之子現應徵召服役中,有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情形,乃 其對於強制執行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再抗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應否許可無涉。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動員時期應召服役之軍人,於其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債權人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但該軍人及其家屬尚有其他財產可供 使用收益,而執行該財產並不影響其一家之生活者,仍非不可請求強制執 行。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本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係指一般志願長期服役之軍人, 不得享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優待而言,至因申請提前入營而 被徵召服役者,自不在其限。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財產,包括受優待軍人及其家屬之一財 產而言,故舉凡應征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一切財產,均在不得強制執行之列。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之事由發 生,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但保全程序既不在該條例禁止之列,則債權 人於具備假扣押之原因下對之為假扣押之聲請,要非不應准許。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定﹕債權人不得對於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 活所必需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之優待,係以「應徵召服役之軍人」為對 象,至於志願服役之軍人既非由於國家依法徵召,如果亦得享受優待,無 異得以債務人之意思而阻止強制執行,自非立法之本意。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旨在優待為債務人之軍 人及其家屬,上訴人既係處於債權人地位,就令其子應征服兵役非虛,要 無該條例適用之可言。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 (相當於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 例第九條第九款) 既特別規定優待之對象,為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則非因應 召而長期服役之軍人,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雖在陸軍兵工學校行政處 任上尉英文打字員,有任官令及校長證明書可稽,但既非所謂應征召服役 之軍人,即不在該條規定優待之範圍。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係為限制執行而設,與給付判決之存在不 生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於受執行時,如有合於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僅可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殊無禁止被上訴人實施訴權取得給付判決之餘地。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財產,係以維持生 活所必需者為限,設於維持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 之理。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債務人發生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 九條第九款規定之事由,固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保全程序既不在該條例禁 止之列,則債權人如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即非法所不許。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展期清償之債務,雖 以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所負而無力清償者為限,而出征抗敵軍人在服 役期內,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在同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債權人並不以出征抗敵軍人之債權人為限。 卷查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償還某氏之債款,雖為再抗告人自己所負,而與 其出征抗敵之孫即某甲無關,但某氏所請求執行者,苟為再抗告人賴以維 持生活之財產,依照前開規定,在某甲服役期內自不得即對之為執行之請 求。原法院僅以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為再抗告人而非某甲,即認為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其見解尚不能謂為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