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代辦徵兵檢查,代檢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役男受檢後,應將檢查結果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 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 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 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