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政府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條至第八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委託書應留存正本外,其餘證明文件應留存影本,並由戶政事務所加註「與正本無異」字樣。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
依前條第一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下列各款證明文件正本之一:
一、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行為之醫療機構,出具之醫療機構證明書。
二、經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
依第二條第二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醫療機構之證明書(如附件一)正本。
依第二條第三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依法律得代為申請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辦理繼承相關證明文件。
依第二條第四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依第二條第五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通知、函文或其他證明文件正本。
依第二條第六款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主管機關確認之證明文件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