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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或經廢止臺灣地區戶籍尚未離境者,親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其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四、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