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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